冯小树案:防止金融腐败重在管住“关键权力”

  新华网北京4月26日消息,证监会近日对前发审委员冯小树违法买卖股票罚没4.99亿元,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受到各方关注。作为曾经担任要职的监管干部,冯小树监守自盗、知法犯法的行为犹如警钟,严防金融腐败必须管住“关键权力”。

  金融腐败一直被视为高“技术含量”的腐败,“冯小树们”精通监管规则,熟悉金融市场的专业操作,因此这类腐败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和复杂性,监管难度大,对国家金融安全造成的危害也大。

  国务院第五次廉政工作会议提出的严厉打击银行违规授信、证券市场内幕交易和利益输送、保险公司套取费用等违法违规行为,对个别监管人员和公司高管监守自盗、与金融大鳄内外勾结等非法行为,必须依法严厉惩处、以儆效尤等要求,正是此中要义。

  防止金融腐败,特别要强化对重要权力部门、关键环节和敏感岗位的监督制约。金融领域是利益、权力相对集中的“高地”,掌握企业IPO生杀大权的股票发审部门更是如此。虽然证监会对发审委委员的监管有回避机制,但冯小树案暴露出这种回避机制并没有得到严格落实。

  另外,冯小树以他人名义受让相关拟上市公司股权,持有并交易了相关上市公司股票,这种在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突击入股,待股票上市后高价卖出的行为,历来属于证券法关于禁止从业人员参与股票交易的规范范畴。然而,这起案件之所以得到查处,是源于中央第七巡视组对证监会开展专项巡视移交的相关线索。由此可见,对于身处核心部门的“冯小树们”还是缺少有效监督,制度上的漏洞为其权力寻租提供了温床。

  防止金融腐败,一方面要用制度的卡尺对权力进行约束,筑起权力“防火墙”,拔除监守自盗、内外勾结的“病根”,另一方面还要加大问责力度,强化机构问责、监管问责和对监管者问责,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出现更多的“冯小树”。

  (原题为《防止金融腐败重在管住“关键权力”》)

延迟退休是发达国家经验也是我国的需求

  一个时期以来,有人认为我国人口红利正在消失。单纯就劳动年龄人口占总人口的比重以及人口抚养比等指标来看,我国人口红利确实在消减。但是,如果我们能以发展的眼光看,又会发现我国人口新红利正在形成。

  传统观点认为,人口红利指的是一个国家劳动年龄人口占总人口比重较大、人口抚养比较低,因而储蓄率较高,可以促进高投资,保持较高经济增长率。因此,衡量人口红利常用的两个指标是劳动年龄人口数量和人口抚养比。国家统计局的数据显示,我国2014年15周岁以上至65周岁以下(不含65周岁)的劳动年龄人口为100469万人,比上年减少113万人,占总人口的比重为73.4%;2015年我国劳动年龄人口继续下降为100361万人,比上年减少108万,占总人口的比重进一步下降为73%。从2011年起,我国人口抚养比开始逐步上升,说明我国面临传统人口红利消减和老龄化加速的双重压力。有些人据此认为,人口红利的消失将大大削弱未来中国经济增长潜力。然而,只从人口数量的角度来看人口红利是片面的。在经济发展新常态下,我们需要用“人口新红利”的观点来看待人口对经济增长的贡献。

  人口新红利是指受劳动力素质提升、劳动年限延长和就业结构优化等因素影响,劳动参与率和劳动生产率大幅提高,经济结构得以优化升级,从而使一个国家或地区实现更高质量的经济增长。从实际情况看,我国形成人口新红利的潜力巨大。一方面,虽然我国劳动年龄人口基数很大,但劳动力素质相对不高,提高劳动力素质还有较大空间。根据国家统计局抽样调查结果显示,2015年全国农民工总量超过2.77亿人,占全国就业人员比例高达35.8%,但其中只有25.2%的人具有高中及以上学历,受过高等教育的比例更低。另一方面,虽然我国老龄化趋势在加剧,但人口平均寿命也在不断增加。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人均预期寿命不到55岁,很多人60岁以后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不具备正常劳动能力。目前,我国人口预期寿命已经达到75岁,绝大多数劳动者在60岁时还具有完全劳动能力,身体状况可以承担正常的劳动强度。未来我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还会进一步提高。我国现行的退休政策是新中国成立初期确定的,已经几十年未变,导致我国劳动年龄人口过早退出劳动力市场。如果能够适当延长退休年龄,继续发挥60岁以上人才的优势,我国经济增长将会获得更多劳动力供应。当前,面对经济发展新常态,我们应多措并举释放人口新红利,保持我国经济平稳健康发展。为此,应着力做好以下三方面工作。

  优化人口政策,夯实形成人口新红利的基础。2015年我国人均国内生产总值为49992元,65周岁及以上人口占总人口的比重为10.5%,这意味着我国在还没有进入发达国家行列的时候就已提前进入了比较严重的老龄化社会,面临“未富先老”的问题。应对这一问题,我们需要优化人口政策。首先,要保持人口集约型增长。从西方发达国家的发展历程来看,随着经济增长,人口首先表现为数量上的高速增长,但到工业化基本完成后,人口增长速度会逐渐放缓,甚至会出现负增长。人口红利要从数量上的红利转向质量上的新红利,就必须改变过去那种单纯依靠人口数量增加提高人口红利的方式,更多依靠人口质量提升来形成人口新红利。为此,我们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执行相应的人口政策。其次,要实行渐进式延迟退休政策。随着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口寿命不断延长,而退休年龄却已相当长时间没有改变。逐步提高法定退休年龄是一个世界性趋势,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在经济发展过程中都曾适时延迟退休年龄以应对老龄化加剧的问题。我国应根据人口寿命的现实情况制定延迟退休政策,这是西方发达国家充分利用劳动力的基本经验,也是我国的现实需求。

  提高人口素质,尤其是提升农民工的人力资本。虽然我国的人口数量红利减少,但可以通过人口素质的提高和人力资本的积累来促进经济增长。首先,应在全社会树立终身学习理念,持续打造学习型社会,努力建设学习型社区、学习型政府、学习型企业等,不断提高劳动者综合素质和工作技能。其次,大力培训农民工,做好提升农民工人力资本的工作。受城乡户籍制度、农民工人力资本较低等因素影响,农民工通常难以在城市定居,这直接导致他们过早地退出城市劳动力市场,导致人力资源的浪费。为此,既要着力提高农民工的素质,也要为其在城市就业、安居创造条件,通过推进以人为核心的新型城镇化增加劳动力供给。最后,提高义务教育水平。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加大公共教育投入向中西部和民族边远贫困地区倾斜的力度。积极推进城乡义务教育公办学校标准化建设,大力提高义务教育巩固率。同时,实施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普及高中阶段教育。

  加快产业结构转型升级,通过扩大对高素质人才的需求带动劳动者素质的提高。产业结构转型升级是指产业从低水平、低科技含量产业向高水平、高科技含量产业转型升级。形成人口新红利,需要通过产业转型升级为高素质人才开辟干事创业的广阔舞台。近年来,随着我国高校招生规模的扩大和职业培训的蓬勃发展,我国劳动力的整体素质在不断提高。如果在劳动力素质得到提高的同时,产业结构不能及时转型升级进而吸纳高素质劳动力,那就无法获得人口新红利。这反过来又会对劳动力提升自身人力资本产生巨大负面作用,陷入“产业结构层次低—对高素质劳动力需求不足—劳动者忽视人力资本提升”的恶性循环。近年来,我国产业结构转型升级取得明显进展。例如,我国第三产业比重已于2013年超过第二产业,2014年第三产业比重继续提高到48.1%,2015年第三产业比重达到50.2%,形成了三、二、一的产业结构。三次产业的内部结构也在优化升级,科技进步对产业发展的贡献率在不断提升。特别是当前我国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正向纵深推进,《中国制造2025》有序实施,推动我国制造业迈向中高端,实现由制造大国向制造强国的转变。新形势下,我们要继续加快产业结构转型升级,为高素质劳动力提供越来越多的就业机会,同时也激励越来越多的劳动者不断提高自身素质,从而形成产业结构转型升级和劳动力素质提高相互促进的良性循环,不断释放人口新红利。

  (作者单位:西北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深入学习民法总则:法律标注大时代的高度

  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高票通过了民法总则,一部在中国法治建设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正式出台,成为中国式民法典的开篇之作。

  谈起民法总则,很多法律人都会感慨万千。回首中国民法史,我们能深刻地体会到这部法律所标注的时代高度。毫无疑问,只有伟大的时代才能诞生伟大的法律,也只有伟大的法律才能引领一个伟大时代的进步与方向。

  新中国的成立标志着一个新时代的开启,土地法和婚姻法是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第一批法律,这两部法律成为新中国法治的奠基石,此后民法的制定工作几起几落。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国走上了改革开放之路,中国经济社会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巨大变化。而民事立法工作始终紧跟时代、紧跟改革开放的步伐,截止到2016年,我国共制定了33部民商事法律,为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今天,随着中国的全面崛起,我们又站在了一个新的历史起点上,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全面深化改革、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更好地保护和实现人民的权利,都呼唤着具有中国特色民法典的出台。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编纂民法典,推动着民法总则立法工作驶入了快车道。

  民法总则作为成功的立法之作,有两大突出特点。首先,民法总则从中国实际出发,立足于中国国情,体现了中国特色,饱含着中国元素。民法总则通篇贯穿着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中国式发展理念,为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一方面民法总则中的很多制度和规则都是为了解决中国的现实问题而设计的,比如创新性的采用了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分类方法,同时专设“特别法人”一节,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法人等作出规定,体现了中国既有的法制经验。另一方面,民法总则反映了改革的需要,确认了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规范了多种类型的社会组织,对激发市场活力、强化产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民法总则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体现了当代中国的时代特征。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已成为这个时代鲜明的符号。中国作为互联网大国,诞生了一批具有世界影响力的互联网企业,也遇到了前所未有的互联网权利保护难题,互联网时代的民商事权利保护已突破了传统的现实空间束缚,从网下拓展到了网上,人们在“虚拟世界”中的权利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真实过。民法总则针对互联网和大数据等技术发展带来的侵害个人信息现象,规定了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则,有力地遏制“人肉搜索”、非法侵入他人网络账户、贩卖个人信息、网络电信诈骗等现象。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民法总则首次提出了虚拟财产的保护,承认了虚拟财产在网络空间中的价值,这种探索与努力不仅体现了中国特色民法的创制性思维,也为世界提供了立法的经验与借鉴。

  不畏浮云遮望眼,只缘身在最高层。立法要引领时代,推动时代的进步就必须站得更高,有更广阔的视角与胸怀,它的高度必须是时代的高度,它的价值也必须是时代的价值,而民法总则正是这种立法精神的体现。

直播课堂:不是教育的正确打开方式,须审慎打量

  近日,一个名为“水滴直播”的网络平台上出现全国多地学校的课堂直播画面,引起热议。记者发现,参与视频直播的学校涉及多个省份,从幼儿园至高中毕业班均在其中,直播场景多为教室,也有学生宿舍。家长对此态度不一,有人认为这能让他们“见证孩子的点滴”,也有家长担心出现安全隐患。有学生则坚决反对,“就算是为了监督学生,结果向公众直播,也太不顾及学生隐私了。”

  在全民直播时代,任何日常行为都可能被搬到直播平台之上。如果说,个人将自己的合法行为进行直播,不会导致太多情理纠葛,那么,将课堂甚至宿舍活动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就公开直播出去,就值得审慎打量。

  直播中小学课堂并将画面发送给特定家长,这是不少中小学的做法。很多家长担心孩子不好好听课,或者授课老师不好好讲课,甚至可能对自己的孩子有非正常举动,比如过度体罚、猥亵等。所以,以为了孩子的名义,他们会要求学校在教室安装直播软件,以便随时看到孩子的情况。

  但是,若没有取得同意、授权就将课堂行为直播出去,既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也损害了一些监护人的监护权利。要知道,家长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义务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权。如果他们对可能侵犯孩子隐私的直播行为说不,学校就要考虑他们的意见,而不能简单依据“少数服从多数”的所谓民主原则,无视他们的意见。

  另外一个问题是,一些学校在直播的时候,并不只是针对学生家长直播,而是公开直播。很多学生的相貌、衣着、行为举动完全暴露在陌生人眼里,如果被一些心怀不轨者盯上,可能会危及人身安全。尤其是对一些幼儿而言,因为防风险能力较弱,他们更容易陷入危险。

  侵犯学生隐私权还只是法律意义上的,直播带来的最大隐忧是:它会制造一种监控、压制氛围。一举一动都在镜头监控下,这让学生感到极大不自由。为了让镜头背后的家长满意,他们会刻意控制自己的行为,自我表演,这对形成健全的人格没有好处。

  正如赫拉利在《人类简史》中提到,人发明了工具,反被工具所驯化。直播工具进校园,可作如是观。直播学生学习生活情况,看似是“为你好”,但恰恰是这种保姆式培养模式,让学生一些正常的行为受到极大约束,影响了他们的正常成长。值得格外注意的是,这是一个科技赋权的时代,各种新的互联网工具被应用到各种现实场景,确实会对人的生产、生活产生革命性变化,但如果它们违背正常的社会运转逻辑而强行入场,效果可能恰恰相反。

二维码收礼金:人际关系功利化,这种转变扎眼

  二维码真是无处不在。4月22日,在北京朝阳区的一个婚礼现场,伴娘居然在脖子上挂支付宝的收钱码收份子钱。伴娘解释,用收钱码是和新人商议过的,并不是为了向宾客要钱,也没有觉得不妥,反而还挺好玩的。对此,不少年轻网友觉得毫无违和感,但一些长辈不认可这种方式。(京华网4月24日)

  时代的发展变化,并不总是宏观叙事,有时从细节变迁上就可以看出。送礼的变迁就是如此,从中能够看到场观念对社会的影响。

  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是通过送礼体现出来的。“千里送鹅毛,礼轻情意重”。一开始的送礼,主要指向的是送礼品,礼品本身的价格并不重要。上世纪80年代,在我成长的乡下老家,还是流行送礼品。那时人家办大事,送一块布料或其他物品,就算是一个很不错的表示了。

  随着社会的整体富裕,送礼也变得货币化,礼金在越来越多的场合取代了礼品。在许多人看来,礼金代替礼品是一个巨大进步,对于送礼的人来说,不要为买什么礼而劳心了,对于收礼的人来说,也可以用礼金直接购买自己喜欢的物品。

  有人看到了进步,有人看到了危机。在很多伦理学家看来,送出精心挑选的礼品,其实是一种“发送信号”的模式,是一种情感表达方式;而真接送礼金,则把人们的情意货币化,这是市场经济逐渐走向市场社会的表现。美国经济学家亚历克斯·塔巴罗克就表示:“作为经济学家,我认为最好的礼是现金,但是不作为经济学家的我则反对这种观点。”

  而现在,礼金从现金红包变成了二维码转账。在一些经济学家看来,这可能又是一种理性选择。可是从伦理角度上讲,这何尝不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功利化的表现?有人可能会说,直接收礼金何尝不是一种功利关系?可礼金外面毕竟还有一层纸,还有一层叫包装的东西。而现在,连包装都不要了,这种转变难道不扎眼吗?

  在许多人的心里,希望社会还能保留一丝人情味,还能有一些传统存在。一些传统看起来会增加一点麻烦,但这种麻烦是社会温情的必要成本。在很多时候,人们看不惯“遮羞布”,其实“遮羞布”的存在,证明人们还有一点追求,还有一点顾忌。如果有一天,人们的一切行为都功利化了,连最后的“遮羞布”都不要了,这样的社会就显得过于直接了。这种传统心态,在一些老人身上更加明显。于是我们看到,面对“二维码收礼金”,一些长辈不认可,“比来宾更激动的是新娘的婆婆,当众要求伴娘取下收钱码”;而不少年轻人觉得好玩。

  “二维码收礼金”存在着严重的道德困境。从经济学上讲,或是一种进步,从伦理学上讲,却让人不舒服。也许有一天,如同当初收礼金取代收礼品一样,“二维码”终会大行其道,但是,我还是希望这种转变不要来得太容易。不管如何,人际关系直接化、粗暴化、功利化,应该不是大多数人所希望的。

治理北京西站的骗子有多难

  “假志愿者”这样的诈骗团伙在北京西站猖獗作案所反映出的,浅表的原因就是硬件设施虽然上去了但软件服务没有及时跟上。而深层的原因也没什么复杂的,无非是治安管理力度不够以及反应迟钝而已。

  有旅客在北京西站取票时遇到“假志愿者”的消息,一经披露即引发巨大反响。很显然,这样的巨大反响表明了众多人的“感同身受”:就算“假志愿者”不是每个人都能遇到的,但在火车站遭遇其他形形色色的骗子、受到各种各样的骚扰,对很多人来说,恐怕不是小概率事件。

  实际上,公众之所以对“假志愿者”事件产生共鸣,无非反映了人们对火车站这个特定场所的共同感受——目前许多火车站的硬件设施有了大幅提高,但车站秩序却一直广受诟病,颇令人头痛。

  火车站都是人流量大的地方,骗子大多看起来与普通旅客无异,又多以“好心人”形象出现,这对于管理来说的确造成了许多客观困难。但具体到北京西站出现的“假志愿者”来说,似乎又不能以客观困难一概而论。相关新闻报道援引北京西站一名安检员的话透露,活跃在北京西站的骗子有上百人,利用买票、改签诈骗旅客钱财的情况每天都在发生,仅西站南广场售票处每天就会接到20余起旅客受骗的案子。而且骗子有团伙,有时一天能骗一两万元,一次骗上千元也是常事。

  这样的诈骗规模、数额以及作案频率,显然不能算是零星诈骗了,而且从报道出来的其他旅客的相似经历来看,“假志愿者”已经存在了一段时间,并不是什么“新鲜事物”。即便退一步来说,就算“假志愿者”这种诈骗手法还比较新鲜,但以团伙形式每天在一个固定的地方连续作案,若说当地管理部门不知情,也实难服众。如此情况自然让人不得不质疑:究竟是什么样的土壤,使得“假志愿者”的队伍能够如此壮大?

  火车站、汽车站、港口这类地方,在传统观念里就是一个个三教九流、鱼龙混杂的“码头”,历来是诈骗等治安案件的高发地。而对于很多旅客来说,也不能总是埋怨他们缺乏应有的警惕。实际上,尽量减少在这类地方的停留时间,尽量不在车站附近打车、不轻易接陌生人话头,已经说明很多旅客都在尽力提高防范意识。问题是,出门在外的特点就在于不可能哪个地方都熟悉地形,而一旦身处一个陌生地方,心理上的担忧与急迫很容易就会被骗子利用。

  北京西站作为首都的主要火车站之一,硬件建设上比起以前来当然有很大进步,例如自动取票机就已不少。但是如果初来乍到不熟悉环境,如果相关设备出了点故障,如果旅客有困难时无法及时找到工作人员,这样的突发情况立刻就会成为骗子的可乘之机。

  “假志愿者”这样的诈骗团伙在北京西站猖獗作案所反映出的,浅表的原因就是硬件设施上去了,软件服务没有及时跟上。而深层的原因也没什么复杂的,无非是治安管理力度不够以及反应迟钝而已。“假志愿者”事件被披露后,相关部门已开始对站区秩序进行整治,在一段时间内,相信类似事件会得到一定程度遏制。但根本的关键在于,车站等部门在此类事件上是否能看到自身工作存在的问题?即便诈骗案件无法杜绝,最好也不要让其坐大成了团伙。

"渗坑事件":单靠政府难免捉襟见肘

  如果说实现政府与公众的良性互动,是找到了政府与社会的环保公约数,那么实现中央和地方的良性互动,就是找到了各级政府的治理平衡点

  每一次环境污染事件,都会引发广泛关注。近日,环境保护部强化督查山西省晋城市督查组检查发现,两家化工企业涉嫌偷排化工废水,现场发现大面积的渗坑。当地环保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迅速行动,案件正在处理之中。

  作为一种简单粗放的处理方式,渗坑、渗井等对地下水的伤害几乎是不可逆的,也因此早早被明令禁止,“两高”在2013年明确将其直接入罪。然而令人尴尬的是,山西晋城的情况已经不是大面积渗坑的第一次亮相。就在不久前,一些地方的渗坑相继被曝光。所幸的是,民间组织监督曝光之后,从中央层面到地方政府,各方不遮掩、不回避,及时通报、严肃问责,与公众坦诚相对,有效纾解了群众焦虑,相关调查处理也在有条不紊地进行。

  纵览近期出现的渗坑事件,尽管有关部门雷霆万钧、处置得当,但依然无法让人们松一口气。为什么渗坑能够悄无声息地暗度陈仓?为什么环保部门多次专项督查、地方政府极力整治,仍然还有漏网之鱼?这反映出环境治理中的深层问题。

  近些年,无论是宏观层面的环保立法,还是微观层面的专项督查,环境保护工作取得了积极进展和明显成效。但也要看到,环境监管力量与工作要求难以匹配,加之监管在明处,非法排污在暗处,环境监管常常难以做到全覆盖。在环境治理的高压下,有的地方、有的企业虽然口号喊得响亮,行动起来却是“挂空挡”,这更加剧了环境监管之难。从这个视角来看渗坑事件,其实是对环境监管和环境治理提出了更高要求——化解监管之难、求得治理实效。

  提升环境治理能力,需要实现监管部门与公众的良性互动。事实证明,单靠自上而下的环保督查,无法覆盖广袤辽阔的国土,对花样百出的污染行为的监管捉襟见肘。“社会犹如一条船,每个人都要有掌舵的准备。”环境保护注定是一场持久战,吸纳公众参与、实行社会监督,才能让环境监管之眼无处不在,形成政府与公众共同治理环境的合力。这就需要不断凝聚社会共识,培育民间环保力量,避免政府部门单打独斗,让环保的理念遍及每一个角落,吸引更多人参与到环境监管和环境治理中来。

  提升环境治理能力,也需要实现中央和地方的良性互动。环保压力层层传导,治理责任级级压实,唯有调动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实现政府体系内部的条块互动、上下联动,才能理顺机制、形成合力。地方政府部门应该认识到,环境监管不能仅仅依靠上级环保部门的督查,而应该树立起主体责任,让每一级政府都成为环境治理的主人翁,才能最大限度防止污染的发生、降低事故的影响。从这个意义来说,加强环保部门督查与地方治理的双向互动,应成为环保工作落实的常态。

  如果说实现政府与公众的良性互动,是找到了政府与社会的环保公约数,那么实现中央和地方的良性互动,就是找到了各级政府的治理平衡点。中央、地方、社会与公众都行动起来,就能编织出一张严密的环境监管之网,让渗坑等偷排行为无处藏身,护佑美丽中国的建设进程。

给加班劳动者添一块“法治腰垫”

  无薪加班、名存实亡的休假、动辄见诸报端的过劳死,已成为严重危害劳动者身心的现实隐患。日前北京高院就劳动争议问题做出回应:未休年假可获3倍工资,加班费不只计基本工资。这份《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不仅给出具体的利益衡量,更富有实操的指导性。

  比如,加班费计算基数应参照“基本工资”和“岗位津贴”等所有工资收入。而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与正常劳动工资报酬、加班工资报酬的性质不同,包含工资(100%)及法定补偿(200%)两个部分。短短26条的指导意见里,秉承了劳动法的宗旨,侧重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在劳资天平上给加班者添了一块“法治腰垫”。

  在鼓励平衡健康与工作关系的多种举措中,“未休年假折算”和加班费是企业对于劳动力的重要补偿,决不是可有可无的“小钱”。强化这笔费用的算法与支付,一方面有利于合理提升劳动者及其家庭收入水平,另一方面也对那些无限压榨劳动力的“血汗工厂”和“无良企业”施压,让撕破脸、走上法庭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拥有了确认纠纷与追索报酬的法律凭据和底气,长远看来司法价值不可低估。

  和谐劳动关系,最重要是劳资两利。当前非公经济中劳动关系不和谐、矛盾多发,劳动争议特别是劳动合同纠纷居高不下。表面看,这些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背后却隐含着强势企业、“霸道总裁”和普通劳动者在实际上的对立。

  不能忘记,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工人伟大、劳动关荣”并非空话,而要实实在在体现到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制度设计中。今天被点赞的加班费与最低工资制度等一道构成了对劳动这一“人类本质活动”的法治化捍卫。

  或许有人说,加班费算起来容易、讨起来难。的确,再完备的法律也要付诸执行。事实上,执行难已被充分重视,不仅这次《解答》中有行政救济与强制征缴等引导,在其他相关法律中存在配套规范,而且最高法关于基本解决执行难、避免“灯下黑”也在开展专项整治活动。如是,无论执行如何艰难,我们都不应该放弃对良法善治的不懈追求,赋予劳动者应得的报酬与尊严。

  当然,执行之外更值得深思的是新型劳动关系问题。在网络时代,越来越多的劳动形式超越了传统认知,也超越了法律的滞后调整。所以,这块给劳动者撑腰的“法治腰垫”需要更富动态的弹性,要在实践中反复摸索、经常反馈,在坚守基本原则的同时矢志创新,在司法改革浪潮中守护劳动的荣光、彰显劳动的力量。

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关系再阐释

  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新华社 图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内法规”日益成为党和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一个关键词。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党内法规既是管党治党的重要依据,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有力保障。”《四中全会决定》站在“管党治党”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高度,提出了“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总体要求;同时,突出了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重点工作,即“完善党内法规制定体制机制”、“加大党内法规备案审查和解释力度”、“形成配套完备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四中全会决定》将“法律规范体系”和“党内法规体系”并举,使之作为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有机构成部分。这一新的提法引发了人们对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关系的持续争论。

  对这一问题,《四中全会决定》实际上已经给出了一些解答。在提到坚持党的领导时,该决定指出,“依法执政,既要求党依据宪法法律治国理政,也要求党依据党内法规管党治党”。在提到党的纪律时,该决定指出,“党规党纪严于国家法律”。在提到党内法规制度建设时,该决定指出,“注重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的衔接和协调”。2015年5月,王岐山在浙江省调研时指出,“把纪律和规矩挺在法律前面,挺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前沿”。2016年1月,习近平在十八届中央纪委六次全会上强调,“把纪律建设摆在更加突出位置,坚持纪严于法、纪在法前”。2016年12月,习近平就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强调,“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与制度治党、依规治党统筹推进、一体建设”。

  这些命题的提出对全面从严治党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具有重要的意义。对党的这些重要主张,需要结合国家的法治实践和党的制度建设实践予以体系地把握。

  一、党内法规的名与实

  随着“党内法规”的用法频繁出现于公共领域,尤其是《四中全会决定》将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并举,使之作为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有机构成部分,许多人开始担心这个概念会使党内法规混同于国家法律,甚至会损害国家法律的权威。

  事实上,“党内法规”的用法由来已久。早在1938年,毛泽东就已经使用“党内法规”一词。他在《论新阶段》一文中提出:“为使党内关系走上正轨,除了上述四项最重要的纪律外,还须制定一种较详细的党内法规,以统一各级领导机关的行动。”“四项纪律”包括个人服从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服从上级、全党服从中央。相较于这些原则,党内法规要更详细(具体)一些,在很大程度上属于规则。此后,“党内法规”的说法又不断出现在党的重要会议上或领导人的讲话中。

  因此,今天继续使用这一概念,具有一定的历史正当性;相反,如若弃用这一概念,改为“党内规范”、“党的纪律”等提法,未必能更准确描述党的制度实践。

  实际上,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在概念上的区别是很明显的。党内法规是党内的规矩,国家法律是全社会的规矩。党内法规上的人的形象是党内的人(党员),国家法律上的人的形象是国家之内的人。所以,党内法规的适用是属人的,而国家法律的适用通常是属地的。

  当然,这种区别并不意味着二者互相隔绝,因为党内的人恰恰也处于国家之内。《中国共产党党章》(以下简称《党章》)规定,党员有义务“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担心党内法规混同于国家法律的人往往站在“国法”的立场上考量党内法规。其实,我们称之为党内“法”规,并不意味着它就是国法意义上的“法”。这种概念用法与“国际法”具有相似的处境:虽然国际法被称为“法”,但它是不是“法”,这个问题在法律理论上仍然充满了争议。然而,这并不妨碍人们约定俗成地使用“国际法”这一用语。

  有人提出了“党内规范”、“党的纪律”等替代用语,这些概念未免太过宽泛。《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可见,在党内,并不是所有具有规范属性的规矩都可以称作党内法规,至少还有一部分被称为规范性文件。二者的不同在《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以下简称《制定条例》)第5条中规定得很清楚:党内法规的内容应当用条款形式表述,不同于那些不用条款形式表述的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一般规范性文件。这个条款在形式上将二者区隔开了。这就像在国家层面,国务院既可以制定行政法规,也可以发布决定。所以,用“党内规范”、“党的纪律”替代“党内法规”未必合适。

  在国家法律的层面,将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规范(在狭义上)和所有的法律规范(在广义上)称为“法律”已经给日常的语言使用造成了不少困扰,在党内进行制度建设时,应该尽量避免这种情况。

  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不是同种性质的事物,强行将二者统一于“法”——例如将党内法规当作“软法”、将国家法律当作“硬法”——是不必要的,在理论上也不能自足。就党内法规来说,它是中国共产党自我承诺的结果。这种自我承诺不仅仅表现为党的自我约束,更体现为对一定的政治和道德理想的追求。党内的规矩通过政治教育和政治动员,依靠党员的政治认同、领导人的超凡魅力以及具有强制性的纪律手段来贯彻落实。就国家法律来说,它最初产生于人们对于秩序和安全的需求。它不一定与道德或理想相结合;只要人们秉持“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原则行事,通常不会逾越法律的要求。

  二、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并行不悖

  1949年以后,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党的政策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1949年中共中央发布的《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和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指出:“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再以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作依据,而应该以人民的新的法律作依据。在人民的新的法律还没有系统地发布以前,则应该以共产党的政策以及人民政府与人民解放军所已发布的各种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作依据。”

  实际上,不只是司法工作,在国家政治生活的其他方面,党的政策也是必不可少的。新中国成立初期,百废待兴,法律的制定同样需要一个过程。有论者指出,从1949年至1979年的30年间,对涉及民生的重大问题,由国家制定、颁布正式法律加以解决、推行的,包括《婚姻法》《农业税条例》等,总数仅为个位数。随着社会功能分化,法律系统逐渐分出,其相对于政治系统的独立性不断加强,法律在国家和社会治理中所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早在1986年,邓小平就强调:“党要管党内纪律的问题,法律范围的问题应该由国家和政府管。”

  十八届四中全会更是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为主题,对法治体系和法治国家的建设作出了总体规划。《四中全会决定》在谈到“依法执政”时指出:“依法执政,既要求党依据宪法法律治国理政,也要求党依据党内法规管党治党。”这些论断对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的关系的认识是清楚的: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首先要分开。

  不少论者从制定主体、表现形式、制定程序、适用范围、实施保障等方面论述了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的区别。除此之外,还有几点需要注意:

  第一,国家法律的用语一般要求准确、规范。正因为此,有法学家将法律规则称为“确定性命令”,而且,法律往往使用的是从生活现实中抽象出来的概念。党内法规的用语则未必如此。例如,《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党内不准搞拉拉扯扯、吹吹拍拍、阿谀奉承。”再如,《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规定:“坚持崇廉拒腐,清白做人,干净做事。”这些用语平实、通俗,贴近生活,容易被党员干部所理解。

  第二,国家法律必须公布。公布是法律制定过程的必要环节;法律如果不公布,则不能生效。法律为所有的社会成员共同遵守,所以应该向所有人公开。这已经成为法治的基本要求之一。《立法法》对于各种法律的公布程序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党内法规则未必如此。从理论上说,党内法规适用于党组织与党员,并不需要对所有人公布。《制定条例》规定,党内法规经批准后一般应当公开发布。这意味着,在某些情况下,党内法规可以不公开发布。

  第三,国家法律必须具有稳定性,只有稳定的法律才能带来可预期的法律关系,因此,国家法律不能朝令夕改。这意味着,法律应该满足成熟的要求,尽量避免试行、暂行等规定。党内法规在一定程度上带有政策的性质,可能随着政治情势和政治任务的改变而改变,因而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制定条例》第24条规定:“实际工作迫切需要但还不够成熟的党内法规,可先试行,在实践中完善后重新发布。”

  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的并行不悖尤其体现在党纪和国法的关系上。在当前反腐败工作深入持续开展的背景下,尤其需要重新梳理党纪和国法的关系。《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处分条例》)2015年进行了修改,这次修改的一个指导思想是“纪法分开”。有学者指出,在旧《处分条例》的178条规定中,有70多条规定与《刑法》等国家法律重复,如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行为、失职渎职行为、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等条款。这次修改将这些规定全部予以剔除。修订后的《处分条例》突出了党纪的特殊性质,在党纪和国法的区分上也更加明晰。

  《处分条例》第30条规定:“党员受到党纪追究,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建议。”由此,党规规定的纪律处分和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刑罚、行政处分、其他纪律处分)是分开的,可能同时追究。例如,《处分条例》第27条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根据这条规定,党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行为,构成犯罪的,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行为人还应接受撤销党内职务等纪律处分。党纪不能替代国法,反过来说,国法也不能替代党纪。

  在当前党内法规建设的实践中,一些党内法规在调整对象方面存在“外溢”的情况。《制定条例》第2条规定:“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以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党内规章制度的总称。”这个条款将党内法规的调整对象限定为党员和党组织,不包括党外的个人和组织。这一点与原《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第2条的规定是一致的。然而,在实践中,有些党内法规的规范对象已经超出了党员和党组织的范围。例如,《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所涉及的领导干部除了包括党的领导干部,还包括人大、行政、政协、审判、检察、民主党派等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的领导干部以及大中型国有企业中的领导人员。《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适用范围除了党的机关,还包括人大、行政、政协、审判、检察等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为了缓解这种“溢出”效应,这两个规定都采取了“联合发文”的形式,即由中办和国办印发。这种做法虽然比较便宜,但与党内法规的定位不符,也与《制定条例》的规定有所出入。未来在党内法规建设的过程中,应该尽量避免党内法规的直接约束力覆盖党外的人和组织。对于党纪中虽有规定但可以通过国家法律进行规范的,尽量通过国家法律来体现。尤其是,应该尽量避免党政联合制定、发布党内法规的做法。

  三、国家法律高于党内法规

  法治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依法执政是党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我国《宪法》第5条第4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按照宪法的要求,要像其他的组织一样,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作为自己的活动准则。《党章》在“总纲”部分也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党章》以党内根本大法的形式规定了党受宪法和法律约束。因此,党制定党内法规的活动也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制定条例》第7条将“遵守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规定”作为制定党内法规应当遵循的原则之一。《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纲要(2013—2017年)》也提出,党内法规的制定工作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宪法为上、党章为本”。所谓“宪法为上”,是指“以宪法为遵循,保证党内法规体现宪法和法律的精神和要求,保证党内法规制度体系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内在统一,确保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认真履行党内的各项职责和义务”。所谓“党章为本”,是指“以党章为根本,按照党章确定的基本原则、要求和任务,推进党内法规制定工作。”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内法规体系的建设工作明显加快。在过去的四年中,党中央出台或修订的党内法规超过50部,超过现行150多部中央党内法规的三分之一。从2012年6月起,中共中央部署开展了党的历史上首次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工作。从新中国成立到2012年6月,中央出台的文件总计超过2.3万件,其中,规范党组织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共1178件。经过清理,在1178件中央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322件被废止。在这些文件中,有不少文件是因为与宪法和法律不一致而被清理,如上世纪五六十年代一些关于刑事案件处理程序的规定。

  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的不一致,不仅会影响全面依法治国的落实,而且会影响全面从严治党的推进。因此,《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注重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的衔接和协调。”这里提出的“协调”主要针对的就是当前存在的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不一致的问题。

  保证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的协调的重要举措之一,就是加强党内法规的备案审查。1990年,中共中央办公厅曾经发布过《关于党内法规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这个通知只有简略的三条,非常原则地规定了党内法规的备案工作。2013年,中共中央公布了《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以下简称《备案规定》),对于党内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按照这个规定,中央办公厅承办党内法规的备案工作,具体事务由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办理。中央办公厅对报送中央备案的党内法规进行审查时,审查的一个主要方面是“是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审查发现党内法规与宪法和法律不一致的,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经批准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逾期不作出处理的,中央办公厅提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建议,报请中央决定。

  相较于《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党内法规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备案规定》在体制上更加完善,在机制上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备案审查可以对党内法规的合法性进行事先控制;但如果党内法规在实施过程被发现有合法性问题的,《备案规定》并不能起到纠正作用。在目前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中,也缺乏党内法规的事后监督机制,将来需要补齐这个制度上的“短板”,才能充分保证党内法规与宪法、法律保持一致。

  四、党内法规严于国家法律

  理解党内法规的严格性,首先应注意中国共产党对自己的定位。《党章》开篇声明: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两个先锋队”体现了党对先进性的追求。

  这种先进性尤其体现在它的“与时俱进”:始终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始终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始终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在历史上,党正是依靠坚强的组织性、严格的纪律性等取得了革命的胜利。在社会主义建设的新时期,党需要进一步强化这些传统,并以制度化的方式将它固定下来。按照《党章》的规定,党员几乎没有个人的利益,在党和人民的利益面前,个人利益是微不足道的。党员献身于党和人民的事业以及共产主义的最高理想。这些都在入党宣誓时予以承诺。因此,党员不能满足于做一名普通的公民,而应该追求崇高的理想、高尚的人格、纯洁的党性。这些显然都超越了国家法律所能提出的要求。

  就目前来看,以《党章》为核心的党内法规主要包括六类:党的思想建设、党的组织建设、党的队伍建设、党的作风建设、反腐倡廉建设、党内工作程序。党的思想建设实际上是在一定的世界观的指导下,使全党在思想上、政治上保持高度一致和先进性。例如,党的指导思想马克思主义是唯物主义的,是无神论的。因此,党员不能信仰宗教。因此,党内法规已经超越了单纯对行为的调整,而触及了党员的内心和灵魂,这是国家法律所不能胜任的。在这一点上,党内规范的调整力度显然更大。它不仅要求党员在行动上与党保持一致,而且要求党员在思想上与党保持一致。

  另外,党的作风建设、反腐倡廉建设中的许多内容都关涉党员的道德和修养。例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27条规定:“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党内法规禁止党员“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国家法律对此并不予以规制。再如,《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规定,党员坚持尚俭戒奢,艰苦朴素,勤俭节约;党员坚持吃苦在前,享受在后,甘于奉献;党员领导干部廉洁齐家,自觉带头树立良好家风,等等。严格来说,这些规定都带有强烈的道德意味,是对党员的道德修养的规训。与之相反,国家法律通常不会触及这些领域。所以,党内法规对党员提出的要求比国家法律更高。

  党内法规甚至将那些在国家法律看来应该交由个人自由决定的领域也纳入了调整范围,并通过强有力的实施机制予以贯彻落实。人们常说,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如果这个说法成立的话,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的区别似乎可以用“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这对区分来阐释。义务的道德是从最低要求出发,规定了社会生活的必需条件,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基本规则。国家法律是义务的道德的体现。愿望的道德是指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这种道德下的行为指的是“人在发挥最佳可能性的时候能够做出的行为”。党内法规更加指向愿望的道德。

  党内法规严于国家法律,不仅体现在党纪严于国法,而且体现在党纪先于国法,即“要把纪律挺在前面”。由于党纪严于国法,所以,违反国法的行为一定是违反党纪的行为;反过来说,违反党纪的行为则不一定是违反国法的行为。例如,“参加迷信活动”在党纪的层面会被追究责任,而在国法的层面则不予评价。因此,党员的某些行为即使不违反国法,但由于不符合党对自己的定位和党的先进性而难以逃脱党纪问责所形成的更严密“法网”。

  党纪先于国法,具有“防微杜渐”的功能指向。党纪在法律底线之前为党员划定了一条纪律底线,在错误的行为萌发时便介入治理,防止“小错”发展成为违法犯罪,造成更加恶劣的影响。党纪的前置可以在源头上切断党员违法犯罪产生的途径,防患于未然。鉴于党纪的这种“兜底”作用,在今后党内法规建设的过程中,对国家法律既没有规定也不适合规定的事项,可以引入党内法规,以发挥适当的规范作用。

  五、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的衔接

  虽然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在功能上相互区分,各有所长,但二者仍然有可能内在地统一起来,成为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构成部分。这个统一的基础就是党的领导。

  国家法律体系和党内法规体系的建设共同服务于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目标。所谓国家治理体系,指的是“在党领导下管理国家的制度体系,包括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和党的建设等各领域体制机制、法律法规安排。”所谓国家治理能力,指的是“运用国家制度管理社会各方面事务的能力”。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的实质是将党和国家的各项事业纳入法治的轨道,通过制度化的方式管理各方面的事务,将制度上的优势转化为管理的效能。

  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在价值取向上的一致性,还体现为国法和党规都以“宪法为上”。宪法是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基础,处于法律秩序层级结构的顶点。违反宪法的法律,将会失去法律效力。党内法规也必须与宪法保持一致,否则,党内法规的规范效力也会受影响。无论是国家法律,还是党内法规,都必须以宪法为遵循,体现作为社会共识的宪法价值和精神。

  实际上,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的领导。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党政分工的改革不断走向深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的适度区分和功能互补,要求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衔接互动,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党内法规尤其应该在党的领导的“核心领域”建立与国家法律相衔接的制度。在这些方面,有的制度已经形成,有的尚付之阙如。例如,国家机关的组织法、选举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了领导人员的产生办法,但是这些领导人员是如何被党组织推荐、如何被提名的,组织法和选举法等法律并无规定。《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即填补了这一制度上的空位,并落实了“党管干部”的原则。再如,为了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转化为国家意志,党内法规应该规定执政党向国家机关提出立法建议的工作机制。这些党内制度有待进一步形成。

  实现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衔接,必须加强党内立法部门与国家立法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形成常态化的工作机制。

  第一,在立法前,党内的法规工作机构、人大的法律工作机构、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交流、通报情况,研究哪些事项需要由党内法规来规定,研究哪些事项需要党内立法与国家立法通力协作和配合解决,开展对需要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共同调整的问题的立法调研和论证。

  第二,完善党内法规起草过程中的征求意见程序。《制定条例》第19条中规定:“党内法规草案形成后,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对征求意见的范围,《制定条例》并没有规定向国家立法部门征求意见。但是,对需要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共同发挥作用的领域,例如,党政机关公共权力行使、党政领导干部从政行为、党风廉政建设等方面的责任和分工,为了保证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相衔接,统筹规划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两种方式和手段,可以征求国家立法部门的意见。

  第三,建立健全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在立法后的实施评价、备案审查和定期清理机制。应通过立法后的实施评价,及时发现并弥补党内法规衔接国家法律的制度空缺,或者及时修改与国家法律不相匹配的党内法规;通过备案审查,及时纠正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不一致的问题,保证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的融贯与协调;通过定期清理,适时将不符合党内法规定位的党内规定转化为国家法律,及时将落后于时代和政治情势的党内规定废止。

  (本文原刊于《中国法律评论》2017年第2期,原题:“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关系的再阐释”。略去注释,正文经重新编辑,并有一定简化。经授权刊用。)

“没公车不下乡”本质是懒政,属“孙连城”式干部

  江西省鄱阳县凰岗镇辖内有一座危桥,村民称会随时坍塌。最近,中国江西网记者与县水利局联系并反映情况时,遭到多部门推诿,其中一名办公室主任称自己不负责工程,不方便转达,一名建设管理股股长称没有公车没办法下乡。事发后,两名当事人员被免职。

  一边是危桥“随时坍塌”的告急反映,另一边是“不归我管”的漫不经心,这种隔空对话的状态,点明了当地基层部门与人民群众的脱离关系。关系到村民利益的危桥,真的不归水利局管吗?恰恰相反,就是因为管辖责任的明确性,才让他们“踢皮球”的理由显得愈加可笑。一个说不方便转达,另一个更说“没有公车”,对前者,虽然每个人在具体事务上有差别,但转达至其他具体负责人员,到底是件多么不方便的事情?对后者,托词显然就更为拙劣了,经核实,该局有4辆公务车可以随时申请调配使用。可见,“不归我管”是假,敷衍推诿是真,这种消极怠惰的工作作风,本质就是懒政。

  细细品味的话,“没有公车”的托词可能比简单的“踢皮球”性质更为恶劣,就算“踢皮球”可能因职责不够明晰,“没有公车”则是典型的耍无赖,是一些干部“不想干”的问题。遇到这样的干部,遭殃的一定是老百姓。这种干部的本意就是追求“舒适状态”,哪里会想跑到田间地头“察民情、解民忧”?使这些干部寸步难行的,何止是“没有公车”,还有可能是“天气不佳”“心情不好”。但就是这样一些干部,老百姓却拿他们没办法,因为只要桥不塌,没有发生安全事故,他们就可以高枕无忧。这种求安稳、不作为的干部,属于典型“孙连城”式的干部。

  孙连城是电视剧《人民的名义》里的一个角色。他因为升官无望,干脆就“无所谓”了,虽然身处重要岗位,却“为官不为”、尸位素餐,练就一番“拖字诀”的功夫。尽管如此,孙连城却认为“无私者无畏”,他既没贪污受贿,又不想再被提拔,何畏之有?这就是现在一些干部面临的共性问题,因为怕担责任,不敢主动作为,宁愿有“廉”无“勤”。更重要的,他们自认为不贪不腐,就没有什么能治得了他们。果真如此吗?事实证明,工作作风上的问题绝对不是小事,不少自以为能“避事”的干部,已经丢了“乌纱帽”。

  那些“不为干部”必须摆正态度,认识到在新形势下出现不担当、不作为、敷衍塞责等行为,将面临问责。《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08条明确规定,“对符合政策的群众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损害党群、干群关系的”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也明确提出:“对不担当、不作为、敷衍塞责的干部要严肃批评,必要时给予组织处理或党纪处分;对失职渎职的要严肃问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责,依纪依法处理。”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做人一世,为官一任,要有肝胆,要有担当精神,应该对为官不为感到羞耻,应该予以严肃批评。”对于领导干部,不贪不腐是底线,“在其位谋其政”是基本的职业态度;作为一名合格的领导干部,更要多些主动作为,为老百姓办实事、办好事、解难事。具备这样的工作作风,在遇到乡村危桥这类问题时,“没有公车”还算得上是问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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